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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1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請人
呂俊宏
相對人
華西亞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甘銘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成立內容所載「勞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案(薪資)由資方給付勞方新臺幣參萬玖仟參佰零參元,並分二期給付,第一期為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勞方新臺幣壹萬元,第二期為民國一0七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勞方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零參元,資方同意於每期到期日前各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

。上述分期,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聲請人新臺幣壹萬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7 月31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積欠工資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9303元,並應分作2 期,分別於107 年8 月31日、同年10月31日將1 萬元、2 萬9303元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除已給付第1 期款項外,第2 期款項屆期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7 年7 月31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薛月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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