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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絲鈺雲

  • 原告
    張雁婷
  • 被告
    吳佳真即鈞健火鍋店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111號聲 請 人 張雁婷 相 對 人 吳佳真即鈞健火鍋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十月十六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即相對人)應給付勞方(即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元,並經勞方同意後,資方於調解會議現場以現金給付勞方新臺幣貳萬元,餘額新臺幣陸萬壹仟元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指定帳戶中。」之新臺幣陸萬壹仟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108 年9 月積欠工資及業績抽成獎金、任職期間延長工時工資及假日出勤工資、全民健康保險自負額等,以新臺幣(下同)8萬1,000元達成和解,除相對人現場現金交付2萬元,相對人應於108年11月30日將6萬 1,000元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 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10月16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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