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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請人
張馥芬
相對人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記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資方應於民國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勞方張馥芬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伍萬零貳佰貳拾玖元(明細詳如多人會議紀錄表)。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張馥芬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7 年3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同年5 月31日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229 元,惟相對人屆期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調解,雙方於107年3 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就積欠之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於同年5 月31日給付聲請人5 萬229 元,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等情,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107 年3 月28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70505034號函暨所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為證,堪信屬實,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勞工法庭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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