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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25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劉逸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25號

聲請人
陳昱霖
相對人
塞席爾商科技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ONG YISHENG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塞席爾商科技樹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所明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然聲請狀就所述相對人未履行義務乙節,未載明並檢具任何證據以供證明或釋明,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9日發函通知聲請人於函到3 日內補正原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故聲請人之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聲請雖經駁回,聲請人仍得具狀敘明聲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等法定應載事項,並檢附相關證據,再為聲請,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劉逸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施威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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