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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3號

聲請人
羅荔薇
代理人
張馥芬
相對人
元龍生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櫂鴻(原名王正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新北市政府勞工局民國一O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資方應於一O七年五月三十一日前給付勞方羅荔薇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共計新臺幣柒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明細詳如多人會議紀錄表)。上述金額逕匯入勞方羅荔薇原領薪資帳戶。」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爭議事件,經新北市政府勞工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於民國107年3月22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共計新臺幣73,750元,並應於同年5月31日前匯入伊原領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新北市政府107年3月28日函、同年月22日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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