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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3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1號

聲請人
林盛佑
相對人
食在安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守山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委員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失業補助賠償新臺幣(下同)8 萬2,440元。茲因相對人未履行其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7 年12月28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委員成立勞資爭議調解,固有該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義務部分,未據其提出原薪資帳戶存摺內頁明細以為釋明,經本院於108 年6 月間多次以電話通知聲請人提出,聲請人均未應答,本院另函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亦未遵期補正,有電話紀錄表及送達回執可佐,是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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