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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5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林昌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請人
林瑞珠
相對人
張孟淇即禾家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五月十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關於「勞資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工資等)以新臺幣參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達成和解;資方應將前述和解金額分三十二期給付,第一期至第三十一期每期給付新臺幣壹萬元,第三十二期給付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匯入勞方薪資帳戶,第一期為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期為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三期為民國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四期為民國一○八年八月三十日、第五期為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第六期為民國一○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七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八期為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九期為民國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第十期為民國一○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第十一期為民國一○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十二期為民國一○九年四月三十日、第十三期為民國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第十四期為民國一○九年六月三十日、第十五期為民國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第十六期為民國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第十七期為民國一○九年九月三十日、第十八期為民國一○九年十月三十日、第十九期為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十期為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一期為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十二期為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二十三期為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十四期為民國一一○年四月三十日、第二十五期為民國一一○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十六期為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十七期為民國一一○年七月三十日、第二十八期為民國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第二十九期為民國一一○年九月三十日、第三十期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十一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三十二期為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如有一期未給付,視同全部到期」之內容,除相對人業已給付之新臺幣伍仟元外,其餘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徵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工資新臺幣(下同)31萬4,623 元,並於108 年5 月31日至110 年11月30日共分32期,每月各給付1 期1 萬元,最後1 期給付4,623 元,並均匯入伊領薪帳戶內,如有一期未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因此負有私法上給付義務,惟僅給付第1 期之5,000 元,不履行其餘給付義務,爰依法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於108 年5 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後成立勞資爭議調解,載明前揭給付內容、方式,有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佐。又依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同意分期給付聲請人31萬4,623 元,而聲請人陳明相對人已部分給付第1期5,000 元,並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存摺及交易明細為證,可認相對人尚餘30萬9,623 元未給付,聲請人就該部分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即已給付之5,000 元及另表明追加執行相關榮民總醫院債權部分),於法有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昌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呂子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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