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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官
    絲鈺雲
  •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 原告
    吳思輝
  • 被告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74號聲 請 人 吳思輝 相 對 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陳艾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吳思輝)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民國一○八年三月份積欠工資、一○八年四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民國一○八年三月及四月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每人均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是依據公司法於解散後應行清算程序,於清算程序終結前,法人格尚未消滅。又按股份有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同法第32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經查,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以民國108 年8 月28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3593200 函解散登記在案,然迄未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復查相對人公司設有董事楊志成、陳艾筠,依前揭規定為法定清算人,是本件應列楊志成、陳艾筠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108 年3 、4 月之積欠工資、資遣費及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以新臺幣(下同)5 萬8,161 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8 年6 月28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 年4 月29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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