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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83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謝佳純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83號

聲請人
劉承禹
相對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O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結果所載「詳如調解方案。調解方案勞資雙方同意和解條件敘明如下:1.勞(劉承禹)資雙方同意就本爭議事項(含一O八年三月份積欠工資、一O八年四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民國一O八年三月及四月勞、健保已扣勞方自負之金額)每人均以新臺幣伍萬捌仟壹佰陸拾壹元達成和解,前項和解金額資方應於民國一O八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

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薪資等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給付伊民國108年3月份、4月份積欠工資、資遣費及108年3、4月已扣之勞健保費共計新臺幣58,161元,並應於同年6月28日前匯入伊原薪資帳戶,惟相對人迄未給付,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108年4月29日調解紀錄、存摺等件影本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是其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謝佳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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