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1號
- 聲請人
- 林子詮
- 相對人
- 荷旺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中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九月二十三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成立內容關於「勞(林子詮)資(即相對人)雙方同意本爭議案(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獎金及資遣費)給付予勞方林子詮計新臺幣參萬伍仟元以達成和解,資方於一○八年十月五日前匯款至勞方原薪轉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相對人於聲請人任職期間所積欠國定假日工資、加班費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等,以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108年10月5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轉帳戶,惟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明細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因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9月23日調解成立,惟相對人並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存摺明細等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者,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