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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8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13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8號

聲請人
吳智穎
相對人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0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關於調解方案第二項「資方(相對人)給付勞方吳智穎新臺幣陸拾萬元」、「上開金額資方應於一0八年十一月一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給付工資等勞資爭議事件,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8 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兩造合意就相對人積欠之工資、資遣費、特別休假未休工資,以新臺幣60萬元達成和解,相對人應於同年11月1 日將上揭款項匯入伊之原領薪資帳戶;因相對人前均以現金發放薪資,伊遂當場另提供郵局帳戶帳號供相對人匯款。詎相對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108 年10月29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郵局帳戶存摺影本為證,堪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迄未依約履行。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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