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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99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05 日

法官辜漢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執字第99號

聲請人
黃逢宜
相對人
德依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仁賢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成立如附表所示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關於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等勞資爭議,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為上揭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在案,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為證。詎相對人並未履行前開調解方案所載之給付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有前述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後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雙方於108年10月29日調解成立,相對人給付聲請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惟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足認定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且相對人未履行給付義務。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履行義務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勞工法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法 官 辜 漢 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賴 怡 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給付內容                                           │
├──────────────────────────┤
│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124,167元‧ │
│‧‧。上開金額資方應於108年11月1日以匯款方式,逕匯入│
│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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