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獎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祐瑋 訴訟代理人 王姿淨律師 相 對 人 溢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獎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8 年2 月1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8 年度湖勞小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436 條之32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2條亦有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68 號裁判參照)。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與其請求之是否成立無涉。至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是否真正存在,則為實體法上之問題,不能據為定管轄之標準(最高法院65年台抗字第162 號裁判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前為相對人員工,工作地點即約定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內湖區,原審法院就兩造間因勞動契約所生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原審以相對人之主營業所所在地在桃園市平鎮區,將本件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顯有違誤,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其前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雖設在桃園市平鎮區,然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5至16頁),且有公司資料查詢可佐(見原審卷第19頁),堪信屬實。又抗告人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其在職期間之工作獎金及津貼,可認抗告人乃本於兩造間勞動契約有所請求,其既主張兩造約定工作地點即債務履行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法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原審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即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李佳芳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書記官 吳旻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