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張家源即懷潤髮藝坊 被 上訴 人 王靖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2月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勞簡字第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內湖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 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又前開廢棄發回原法院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被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第一審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上訴人獨資經營懷潤髮藝坊,原設營業址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下稱南港址),上訴人之戶籍址則設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下稱永和址)等情,有 上訴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懷潤髮藝坊商業登記抄本、懷潤髮藝坊商業登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8、47頁、外放懷潤髮藝坊商業登記卷)。 ㈡查原審前將民國107年8月3日、同年月20日之調解通知書送 達南港址,雖均經上訴人之受雇人代為收受。然原審再寄發同年10月31日、同年11月21日之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時,未以永和址對上訴人為送達,僅向南港址送達,均因無人收受而均寄存於當地派出所,上訴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宣示後之107年12月19日始前往領取同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同年10月9日之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則未領取等情, 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表、寄存司法文書及具領登記簿可稽(見原審卷第45、51、65、74頁、本院卷第53、54頁)。而懷潤髮藝坊已於同年7月23日起歇業,亦有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列印紙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並經本院調取商業登記卷宗查核無誤,足認原審寄發同年11月7日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時,南港址已非上訴人之營 業所,該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寄存當地派出所以為送達,於法不合。上訴人既係因未受合法通知致未到庭應訴,原審法院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 ㈢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陳明前述言詞辯論庭期通知書未合法送達,原審准予一造辯論之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發回原審更為裁判等語(見本院卷第22至26、60至62頁)。上訴人因未受合法通知,未參與言詞辯論而受一造辯論判決,無異少經一審級保護,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審之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並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且上訴人已陳明不同意由本院就本件為裁判,依首揭說明,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官 蕭錫証 法官 劉逸成 法官 謝佳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