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陳章榮、劉逸成、辜漢忠
- 當事人蔡宜純、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上 訴 人 蔡宜純 訴訟代理人 黃昱維律師 黃仕翰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 李增胤律師 訴訟代理人 呂紹宏律師 複代理人 蘇庭萱律師 追加被告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陸歷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19日本院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台灣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公司)為被告,主張遭被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何生愛帝伯力於LINE通訊軟體以不雅字眼辱罵,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終止勞動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106 年1 月薪資新臺幣(下同)6 萬元、資遣費26萬8,583 元及105 、106 年之特別休假未休工資5 萬5,904 元等語。經原審以106 年度湖勞簡字第45號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程序中,知悉被上訴人公司於訴訟中辦理解散登記,原址另由何生愛帝伯力成立之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所使用,被上訴人公司部分員工並由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僱用,因認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乃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追加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或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6 條之1 第3 項、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5 款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所謂「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係指原告起訴後,若因情事變更而使原告之舊訴無從繼續維持,此時例外允許原告得不經被告同意,聲明將舊訴變更為新訴,因據以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變動,如不許其變更聲明,即無法達到原告起訴之目的,不如允許原告變更聲明,以便繼續利用已進行之訴訟資料。例如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交付買賣標的物,嗣後買賣標的物滅失,原告原請求之給付已不可能,而允許原告變更聲明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準此,公司是否清算完結,法人人格是否消滅,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為前提(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公司雖於107 年11月1 日向本院聲報清算終結,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司字第148 號函准備查在案。惟上訴人係於106 年4 月17日向本院提起訴訟,屬聲報清算終結前已發生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公司既因本件訴訟而有債權債務尚未了結,並有訴訟繫屬於本院,依上說明,即難謂被上訴人公司業完成「合法清算」,其公司人格於本訴訟事件範圍內,自未消滅。況上訴人係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一定之金錢,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且上訴人追加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追加聲明為:㈠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32萬2,487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公司與追加被告就上訴聲明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如其中一人為給付時,其餘債務人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見本院卷第230 頁109 年7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主張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是上訴人所為核屬追加原非當事人為當事人,非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訴之變更要件有間。是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4 款追加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並無依據。 三、再按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662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294 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當事人為訴之要素,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所稱「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之適用範圍固包括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在內,但審級利益之保護亦為民事訴訟法之基本原則,除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外,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因影響原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之程序利益或審級利益,應得他造及被追加為當事人之人同意,或必須無害於他造當事人及被追加為當事人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始得准為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034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498 號、109 年度台抗字第327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應與被上訴人公司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依其訴訟標的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與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並非必須合一確定,且上訴人所舉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與被上訴人公司具有實質上同一性之訴訟資料,均係於二審程序中提出,若准許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勢必影響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之審級利益,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於二審程序中追加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 款之規定相合,此部分追加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追加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為被告之訴,既為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所不同意,且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4 、5 款之規定不符,此部分訴之追加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勞動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 章 榮 法 官 劉 逸 成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潘 盈 筠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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