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郭心妮
- 被上訴人
- 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6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7 年度湖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 年9 月26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美肌之誌國際有限公司,自104 年6 月1 日起請育嬰假,至106 年6 月1 日銷假上班,每月薪資新臺幣( 下同) 4 萬3,000 元,詎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0日,未明確告知伊違反何項勞動契約內容及工作規則,逕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資遣伊。被上訴人違法資遣伊,即應給付資遣費,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8 萬8,748 元、預告期間工資4 萬3,000 元。故被上訴人合計應給付伊13萬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被上訴人所稱伊於106 年10月11日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 期內,藉廣告交換方式,以其名義刊登消費者如購買商品金額達200 元以上,即可參加包含首獎為電動機車等多項大獎之抽獎活動(下稱系爭抽獎活動)一事,並未毀損其之商譽,蓋伊經手之網路活動企劃案每月件數近10多個,檔次涵蓋10至20種不同活動,依被上訴人之慣例執行,若無廣告費用產生,即由虛擬通路主管同意即可,無須特別提出申請。系爭抽獎活動自106 年8 月初起執行至同年11月,長達130 餘日,伊每月每週固定提交工作日誌表予被上訴人查閱,被上訴人從無對系爭抽獎活動表示不同意或告誡伊,應可推知被上訴人亦同意系爭抽獎活動。況且,伊刊登系爭抽獎活動前,被上訴人亦曾辦過3 次抽獎活動,均未實際送出獎品,伊舉辦系爭抽獎活動,係循過往經驗操作。且依通路及網路銷售推估,達成活動門檻輕而易舉,被上訴人因此獲利將難以預估,如達不到活動門檻,其亦無任何損失。然被上訴人於系爭抽獎活動截止日期之前,草草結束活動、關閉粉絲團,亦不提供消費者諮詢方式,令參與活動之消費者求助無門,公司品牌消失無蹤,其商譽受損乃自身所致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自106 年8 月1 日起接掌伊之業務部,一併負責企劃及行銷,嗣上訴人陸續發生違反工作規則之行為,例如於同年9 月間數度早退;私自安排訴外人陳鵬宥、葉芩、林哲謙、韋舒云為幽靈員工,在外駐店銷貨,令伊之人資單位疲於處理幽靈展銷問題;與所轄業務員即訴外人盧鈺婷勾結,代其虛報工作時數、浮報申領汽油單據費用等,且縱容其缺交工作日報表,致人資單位無法查詢其出勤狀況;公然利用上班時間,以公司資源為上訴人配偶申報稅務、上網購物、詢問私人旅遊事宜、影印私人文件;為求達成美化公司損益表,未經伊同意,惡意調動及逼退基隆店資深員工即訴外人陳孝禎,以節省資遣費;假造不實之銷售數據;對其他員工口出惡言,虛偽舉報其他員工作假帳,影響公司內部士氣及團結;於同年8 月間與盧鈺婷商討要伊當冤大頭之企劃案,未依程序報經伊之負責人簽可,擅自以伊名義,於同年10月11日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 期內,藉廣告交換方式,刊登抽獎活動資訊,以訛詐消費者,嚴重毀損伊之商譽。上訴人前述舉止,已嚴重違反伊公告發佈員工知悉之人事規章第8 條第6 、8 、10款內容,伊將上訴人免職,合於工作規則,且未違反勞基法,自無須發給上訴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除撤回起訴部分外)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1,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又按員工因舞弊或其他重大過失,以致公司受財務或商譽損失時,除依司法程序追訴外並議處,情節重大者,應予免職。被上訴人人事規章第8 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被上訴人人事規章規範之前揭內容,與前開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規範之意旨相符。職是,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員工,如其違反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被上訴人自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再按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此觀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自明。是以,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僱傭契約者,勞工即不得依勞基法或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請求雇主發給預告期間工資或資遣費。
㈡、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網路行銷副理,負責被上訴人公司之行銷、企劃與業務等工作。又上訴人於106 年10月11日發行之Career雜誌第474 期內,藉廣告交換方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刊登抽獎活動資訊,載明:「於屈臣氏或網路通路購買被上訴人美肌之誌任何商品( 發票金額滿200 元以上) 登入發票號碼就有機會抽中三大好禮:Gogoro 2系列電動機車1 名、IPhone7 Plus 128G 2 名、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3 名」等語( 原審卷第316 頁) 。惟並無證據得證明上訴人曾受被上訴人授權,可不經公司負責人同意動支預算,此觀上訴人自承依被上訴人公司慣例,網路行銷若無廣告費用產生,上訴人得自行決定網路行銷活動等語( 本院卷第17頁) 即知。而被上訴人之負責人關麗雯,亦於被上訴人員工詢問是否知悉前開抽獎活動時,表示不知道等語( 原審卷第145 頁) 。足認被上訴人並無此抽獎活動之預算,且負責人亦不知悉。再參酌上訴人與公司其他員工談到前開抽獎活動之Line對話略以:你看一下內容- 哈哈;你會想參加嗎;應該很吸引人吧;圖檔還沒有做出來;改了一下Gogoro 2系列電動機車*1名、IPhone7 Plus 128G*2 名、Dyson Supersonic吹風機*3名;真是個笑話( 貼圖) ;我好壞- 詐片集團;但是如果業績有起色- 應該可以考慮抽幾個人好啦- ;有賺錢的話;這個抽假的- 我們知道就好;其他人不要講- ;讓它們也去宣傳自己朋友有抽這麼好的東西;其實業績不是很好- 更容易抽的到;哈哈( 貼圖) 等語( 原審卷第215 、216 頁) 。足見上訴人一開始即有意以被上訴人之名義舉辦假抽獎促銷活動欺騙消費者,並隱瞞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而一公司要永續經營,對消費者誠實無欺是必要的條件之一,一旦消費者對公司誠信質疑,將對公司產品喪失信心,公司經營即會發生困難。上訴人為增加業績,未循正常途徑,蓄意隱瞞被上訴人及其員工,以假抽獎之行銷活動欺騙消費者,應認其前開舉措,已使被上訴人受有商譽損失,影響公司經營之根基,情節應屬重大。是被上訴人知悉前開情事後,於107 年11月10日依被上訴人人事規章第8 條第1 項第10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原審卷第15頁)不經預告,終止兩造僱傭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與法相合,應屬有據,被上訴人自不負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之義務。
㈢、上訴人雖辯稱:系爭抽獎活動於107 年8 月初開始執行至11月,中間執行已長達130 多天,被上訴人每月每週固定提交工作日誌報表予被上訴人查閱,內容涵蓋所有工作執行內容,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同意,更無提出警告或告誡,應可推定被上訴人亦同意此活動規劃云云。惟其前開所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關麗雯回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詢問時,表示不知道假抽獎行銷活動等語,已有不符。又上訴人已於前開Line對話中,表示不要告訴公司其他人員,則其是否確曾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關麗雯明確告知前開行銷活動之內容,即有疑義。且上訴人並無法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負責人關麗雯報告之工作日誌報表之資料。復依上訴人自承,伊經手之網路行銷活動企劃案,每月有近10件,檔次涵蓋10至20種不同活動等語(本院卷第17頁) ,故無法確知上訴人僅係例行性的簡要報告目前工作項目,或已明確告知關麗雯正在舉辦之抽獎行銷活動為無須動用預算之假抽獎活動等詳細內容。是尚難以上訴人所述:每週均有提交工作日誌報表予被上訴人負責人關麗雯查閱等情,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又辯稱:公司以前亦曾辦過3次假抽獎活動,由被上訴人員工假扮中獎之消費者云云,並提出電腦網頁列印之行銷活動照片、資料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41頁)。惟前開書證,僅可證明被上訴人曾舉辦行銷活動之事實,無法確知列印畫面上之中獎人為被上訴人員工假扮之假抽獎活動。況縱認被上訴人確曾舉辦假抽獎活動,亦與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舉辦假抽獎活動無涉,不能以此正當化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辦理假抽獎活動欺騙消費者,影響被上訴人商譽之行為。是上訴人前開所辯,亦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僱傭契約,應屬有據。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不合法,應依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給付上訴人如聲明第2 項所示之預告工資及資遣費,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