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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佳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訴字第70號

原告
陳銘峯
原告
顏景柱
原告
陳素卿
原告
周貴珍
共同訴訟代理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黃玟錡律師
被告
洽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兩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伍萬叁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柒萬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肆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發給原告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丁○○、戊○○起訴時,就金錢給付部分,原聲明被告應依序給付丁○○、戊○○新臺幣(下同)38萬8,586元、32萬9,469 元,及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9 頁)。嗣各減縮請求之金額為丁○○25萬8,754 元、戊○○30萬2,339 元(見本院卷第111 至112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丁○○自民國103 年12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程司機,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戊○○自100 年12月2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地主任,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原告丙○○自95年1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每月薪資6 萬元;原告甲○○(與戊○○、丙○○合則稱戊○○等3 人)自97年4 月2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文書,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詎被告於107 年12月28日發生無預警退票事件後,訴外人即其負責人乙○○即不知去向,被告自斯時起亦未再開門營運,更未給付伊等同年12月份之薪資,嗣復於108 年1 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高雄市勞工局)認定歇業在案,故被告業因歇業,未經預告而為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其中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戊○○等3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倘認被告未終止勞動契約,伊亦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勞動契約既經終止,被告應給付丁○○資遣費12萬9,819 元、預告期間工資6 萬3,935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6 萬5,000 元,計25萬8,754 元;給付戊○○資遣費19萬3,535 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3,804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5 萬5,000 元,計30萬2,339 元;給付丙○○資遣費36萬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8,696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6 萬元,計47萬8,696 元;給付甲○○資遣費11萬8,487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1,522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2 萬2,000 元,計16萬2,009 元;並均應發給伊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情。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丁○○25萬8,75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丁○○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㈡被告應給付戊○○30萬2,3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㈢被告應給付丙○○47萬8,6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㈣被告應給付甲○○16萬2,0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應發給甲○○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不經預告默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⒈按非有歇業或轉讓情事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定有明文。所稱歇業,係指事實上歇業而言,並不以經辦理歇業登記為必要(司法院74年10月14日第7 期司法業務研究會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參照)。次意思表示可為明示或默示,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當事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當事人是否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應參酌其所為舉動或其他情事之客觀內容、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此觀民法第95條前段規定即明。

⒉查:

⑴原告主張伊等均受僱於被告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堪信為真。次被告為有限公司,其唯一股東暨董事乙○○於107 年12月26日即出境,迄至108 年9 月19日止仍未歸國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66頁)、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本院卷第109 頁)可憑。參以被告已經高雄市勞工局認定以同年1 月15日為歇業基準日,有高雄市勞工局同年3 月13日高市勞關字第10831978600 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衡情果若乙○○另有指示他人繼續經營管理,被告當無可能甫於乙○○出境不久後旋遭主管機關認定歇業,足見被告自107 年12月26日乙○○出境時起,業處於無人經營而事實上歇業之狀態,揆之前揭說明,自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所定歇業情事。準此,被告既已歇業,其負責人更遠走他地且停止被告之經營活動,未再提供勞工從事工作之機會,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被告自乙○○出境時起,即無與原告繼續勞動契約、支付對價以使原告為其服勞務之意,而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至明。

⑵被告並非以對話而為上開默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揆之前揭規定,其意思表示仍需於到達原告時,始發生效力。徵之原告自承:因丁○○在工程現場工作,現場自107 年12月28日即找不到負責人,丁○○亦自是日後未再提供勞務;戊○○等3 人因工作地點在辦公室,於108 年1 月10日未能領到薪資後,始未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220 頁),可信丁○○係於107 年12月28日在工程現場發現乙○○不知去向後,即了解被告默示終止之意思,戊○○等3 人則因工作地點不在工程現場致未能立即掌握現場變化,迄108 年1 月10日發現公司確未發薪後,始悉被告默示終止契約,應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分別於107 年12月28日到達丁○○、於108 年1 月10日到達戊○○等3 人,而各於斯時發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歇業,未經預告而默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其中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於107 年12月28日終止,戊○○等3 人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則於108 年1 月10日終止等語,堪可憑採。

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再按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 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即明。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即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依序審酌如下:

⒈丁○○部分:原告主張丁○○之任職期間為自103 年12月30日起至107 年12月28日止,每月薪資6 萬5,000 元等情,業據提出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工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29、59至61、162 至178 頁),且有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應堪採信。而自107 年12月28日(不計當日)往前回溯前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可認丁○○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6 萬3,934元【計算式:(65,000×6 ÷183 )×30=63,934(小數點下四捨五入,下均同)】,則丁○○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2萬7,690 元【計算式: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為〈年+(月+日÷當月份天數)÷12〉×1/ 2,丁○○年資3 年11月28日,〈3 +(11+28/30 )/12 〉×1/2 ×63,934=127,690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憑。又丁○○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5,000元(計算式:65,000÷30×30=65,000);其僅請求6 萬3,935 元,應予准許。

⒉戊○○部分:原告主張戊○○之任職期間為自100 年12月27日起至108 年1 月10日止,每月薪資5 萬5,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1、46至52、141 至155 頁),且有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189 至191 頁),應足採取。而自108 年1 月10日(不計當日)往前回溯前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4 日,可認戊○○於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3,804 元【計算式:(55,000×6 ÷184 )×30=53,804】,則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9,360 元【計算式:戊○○年資7年14日,〈7 +(14/30 )/12 〉×1/2 ×53,804=189,36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5萬5,000 元(計算式:55,000÷30×30=55,000);其僅請求5 萬3,804 元,應予准許。

⒊丙○○部分:原告主張丙○○之任職期間為自95年1 月2 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止,每月薪資6 萬元一情,業據提出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4、53至58、156 至161 頁),且有健保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本院卷第186 至188 頁),堪可認定。則丙○○於108 年1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5 萬8,696 元【計算式:(60,000×6 ÷184 )×30=58,696】,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5萬2,176 元(計算式:丙○○年資13年8 日,得請求之新制資遣基數已逾6 個月,故得請求6 個月之平均工資即6 ×58,696=352,176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憑。又丙○○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6 萬元(計算式:60,000÷30×30=60,000);其僅請求5 萬8,696 元,應予准許。

⒋甲○○部分:原告主張甲○○之任職期間為自97年4 月2 日起至108 年1月10日止,每月薪資2 萬2,000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袋為證(見本院卷第33、62至64頁),洵堪採信。則甲○○於108 年1 月10日勞動契約終止日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為2 萬1,522 元【計算式:(22,000×6 ÷184 )×30=21,522】,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5,920 元【計算式:甲○○年資10年9 月8 日,〈10+(9 +8/30)/12 〉×1/2 ×21,522=115,92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又甲○○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2 萬2,000 元(計算式:22,000÷30×30=22,000);其僅請求2 萬1,522 元,應予准許。

㈢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無約定者,依習慣;無約定亦無習慣者,依左列之規定:一、報酬分期計算者,應於每期屆滿時給付之。二、報酬非分期計算者,應於勞務完畢時給付之,民法第486 條定有明文。而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107 年12月份薪資乙節,業據提出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4頁)。徵諸被告自同年月26日其負責人乙○○出境時起即歇業,已如前述。再佐以依上開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可知被告早於同年11月起即未再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且被告亦自同月起欠繳應向主管機關繳納之勞工保險費,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 年11月25日保費理字第10810384070 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80 頁),堪認被告於107 年12月間應已陷於資金週轉困難,衡情當無資力給付勞工薪資。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給付該月份薪資,應足採信,渠等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薪資。又丁○○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係於同年月28日終止,業經認定如前,且丁○○亦自承伊於是日後未再提供勞務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220 頁),則丁○○自僅得請求該月計至28日止之薪資5 萬8,710 元(計算式:65,000÷31×28=58,710)。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107 年12月份積欠之薪資5萬8,710 元,給付戊○○、丙○○、甲○○107 年12月份積欠之薪資各5 萬5,000 元、6 萬元、2 萬2,000 元,亦屬有據;丁○○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而就業保險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亦有明定。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故當符合上開法條所稱「非自願離職」之定義,是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暨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丁○○資遣費12萬7,690 元、預告期間工資6 萬3,935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5 萬8,710 元,計25萬335 元(計算式:127,690 +63,935+58,710=250,335 );給付戊○○資遣費18萬9,360 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3,804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5 萬5,000 元,計29萬8,164 元(計算式:189,360 +53,804+55,000=298,164 );給付丙○○資遣費35萬2,176 元、預告期間工資5 萬8,696 元、107 年12月份薪資6 萬元,計47萬872 元(計算式:352,176 +58,696+60,000=470,872 );給付甲○○資遣費11萬5,920 元、預告期間工資2 萬1,522元、107 年12月份薪資2 萬2,000 元,計15萬9,442 元(計算式:115,920 +21,522+22,000=159,442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2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請求被告應各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佳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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