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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

給付離職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4 日

法官絲鈺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Kim Se Young(金世榮)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被告
立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逸文
訴訟代理人
陳郁勝律師

上列原告聲請返還訴訟費用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勞訴字第八號給付離職金事件原告所供訴訟費用擔保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整,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與被告間給付離職金事件,因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原告前遵民國108 年1 月21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 號民事裁定,以新臺幣2萬5,000 元為被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茲因訴訟終結,法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歷審判決均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認應屬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審閱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8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勞上字第107 號事件卷宗,兩造間之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歷審法院皆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原告聲請返還本件訴訟費用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蘇俊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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