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18號聲 請 人 楊志成 相 對 人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志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又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例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者(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96 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榆富公司)之股東兼法定代理人,而榆富公司自民國107 年8 月成立以來,業務拓展不順利,無任何營業收入,迄今已累計虧損新台幣(下同)442 萬3,060 元。榆富公司資本用盡後,均由聲請人籌措借款予榆富公司,然聲請人現已無力繼續負擔,其餘股東皆袖手旁觀,況股東謝秋香辭任董事及股東陳永福辭任監察人,榆富公司為此依法召集臨時股東會補選董監事及公司解散事項,未料,其餘股東拒不到場,導致流會。榆富公司如繼續經營有重大之困難,並有破產之虞,為避免公司虧損擴大,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解散榆富公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榆富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發起人名簿、資產負債表、108 年4 月15日臺北市商業處北市商二字第1086019243號函、開會通知、議事錄及簽到簿為證(見本院卷第9 至22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又經本院徵詢榆富公司之主管機關臺北市商業處關於本件聲請裁定解散之意見,臺北市商業處於108 年6 月12日函覆略以:於108 年6 月10日派員至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即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訪查,據1 樓警衛室人員指稱,地下1 樓之管理係由入口在26號1 樓之台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經營管理。據台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門市專員許俊華指稱,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約於去年8 月借址登記在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地下1 樓,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在此地營業,現址由台灣便利倉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受郵件。本處對於聲請人聲請裁定解散榆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6至32頁)。另觀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調取之榆富公司107 年8 月至108 年4 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極低(見本院卷第38至43頁);綜上足認榆富公司之經營確已產生重大虧損。而榆富公司之股東僅有陳艾筠與聲請人2 人,經本院通知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該通知已於108 年7 月8 日寄存於陳艾筠之住所,未為領取(見本院卷第36-1頁),嗣陳艾筠未以書狀表示任何意見。是本院審酌主管機關訪查後之意見及所提供之榆富公司營業資料,其負責人已無經營之意願,且股東對於公司解散乙事均未有反對之意見等情,足認榆富公司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榆富公司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