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8 日
- 法官陳菊珍
- 法定代理人陳德福、陳維澤
- 原告柯季遠、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法人、江麗琴
- 被告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聚益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23號聲 請 人 柯季遠 柯季寧 柯季銓 柯季驄 聲 請 人 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麗琴 共同代理人 張質平律師 相 對 人 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福 相 對 人 聚益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維澤 共同代理人 楊舜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昇昌會計師(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業會計師,設臺北市○○路○○○號九樓)為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相對人聚益機械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股份總額為5 萬1,000 股;聲請人富之江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之江公司)、江麗琴、柯季銓分別持有相對人昆信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信公司)之股數為8,008 股、3,000 股及833 股,第三人柯銘達於民國94年1 月13日死亡,江麗琴、柯季遠、柯季寧、柯季銓、柯季驄(下稱江麗琴等5 人)為其繼承人而公同共有原屬柯銘達之股份5,786 股;聲請人等均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又相對人聚益機械有限公司(下稱聚益公司)係民國88年1 月26日設立,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柯銘達出資額為150 萬元,為持有資本額30 %之股東,是江麗琴等5 人亦繼承而公同共有原屬柯銘達之聚益公司30% 資本額,且持有期間已逾6 個月。昆信公司於柯銘達死亡後,長達14年間公司經營權均由第三人陳德勝、陳德福兄弟之陳氏家族成員把持,其等甚藉由擔任董事之便偽造不實財務資料,造成公司虧損後,復以通謀虛偽、脫法行為之股東會決議,通過減資等議案,達成稀釋小股東股權、脫免監督之目的,並另與聚益公司共同以虛報支出及進貨成本之方式,偽造2 公司不實財報以掏空公司。又陳德勝、陳德福於89年至94年間,利用其所負責之昆信公司淡水工廠,與相對人聚益公司共同以虛報支出及進貨成本之方式,偽造相對人聚益公司不實財報,於88年至95年4 月間累計支出金額與進貨費用之差額高達154,801,664 元,同時又減少財報之淨利,營造公司虧損假象。故為明瞭相對人2 公司帳務、財產情況,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該條之規定,請求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2 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二、相對人等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等為相對人2 公司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部分不爭執。惟其等提出本件聲請係以濫訴來危害、打擊相對人,其等主張相對人偽造不實財報、掏空公司,所提證據,業經法院判決所不採,顯屬毫無依據之虛構指控,並非事實。昆信公司歷年財報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無不實;柯銘達生前擔任相對人昆信公司董事長期間,公司存貨率即已累積高額,並非陳德勝、陳德福擔任董事始造成。本件並無檢查必要性,且其請求檢查自8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時間跨越20年,且毫無特定明確範圍,已逾檢查必要範圍。請求駁回聲請人聲請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於107 年8 月1 日修正理由略謂:「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故公司法雖於第245 條第1 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繼續6 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該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1 項、第2 項復有明定。 四、經查: ㈠聲請人等均為相對人昆信公司之股東,且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且聲請人江麗琴等5 人持有聚益公司資本總額30% 即150 萬元資本額之事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2 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頁、第42至48頁、第60至63頁、本院卷六第186 頁),復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等就昆信公司部分,係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要件;就聚益公司部分,亦符合公司法第110 條第3 項準用同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繼續6 個月以上,出資額占公司資本總額1%之股東」之要件。 ㈡本件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業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踐行訊問程序通知利害關係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卷四第312 頁訊問筆錄),合先敘明。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證1 至93等文件,其前揭所指各節,尚非全然無稽,而相對人之業務、財務狀況是否健全、允當,核與聲請人之股東權益密切關連,堪認聲請人業已檢附理由、事證,並敘明提出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其聲請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復難認有何逾越必要範圍之情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相對人雖執前詞,認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等語,惟檢查人制度既為保障少數股東資訊權而設,本質上屬股東共益權之行使,其本於公司股東身分行使該項權利,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選派檢查人係針對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查核,檢視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適法性,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盈虧狀況,自可適時保障聲請人及其餘股東權利,若公司財務制度健全,董事長及董事會執行職務均適法,當不致因檢查人之查核而影響公司正常營運,尚難認聲請人本件聲請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兩造其他訟爭,要與本件選派檢查人無涉,尚非審究之範疇。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3 項準用該條項規定,聲請檢查相對人2 公司自89年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依職權函請社團法人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推薦適當之會計師,供本院遴選為相對人2 公司之檢查人,經該會推薦劉昇昌會計師(會籍編號:1346,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事務所設臺北市○○路000 號9 樓,電話號碼:00-00000000 ,傳真號碼:00-00000000 ),此有該公會108 年7 月24日北市會字第1080238 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33 至234 頁、本院卷六第186 頁);兩造復就劉昇昌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並不反對(見本院卷六第74頁反面、本院卷四第313 頁)。爰審酌劉昇昌會計師自81年8 月5 日即加入公會,現職為永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等情(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認為劉昇昌會計師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為第三人所推薦,具獨立超然特性,當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第110 條第3 項準用該條規定,選派劉昇昌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2 公司自89年1 月1 日起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2 公司應依檢查人之要求提出相關帳簿、表冊至檢查人指定之處所,供其檢查。至於檢查人之報酬,則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前段規定,應由相對人2 公司負擔,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淑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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