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41號聲 請 人 黃渝棋 相 對 人 富育康智能菌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忠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妃律師 複 代理人 郭子揚律師 訴訟代理人 徐胤真律師 蔡順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設立於民國107 年10月15日,聲請人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9%之股東。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具體、強烈欲凍結公司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 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同年9 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款項等均未支付,亦分別遭催款。相對人已無法營運達3 個月以上,嚴重損及執行效率,並危及公司價值,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二、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份總數2億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持有3,800 萬股,持有股數總計佔相對人股份總數10%以上(19%),持有期間並超過6 個月以上,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20、112-118頁),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㈡聲請人主張:於108年5月開始,相對人部分股東欲凍結公司資金,以減少現金損失,至同年6 月已不再支付款項,於同年9 月已有數月房租、裝修款、網站架設費用、商標申請款項等均未支付,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等語。經查: ⒈本院函詢相對人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就聲請人聲請相對人公司解散一事之意見,據覆:「有關聲請人黃君聲請裁定解散該公司一事,本處無意見」等語,有臺北市政府108年10月 21日府產業商字第108553497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00頁)。 ⒉又相對人辯稱:相對人108年9月15日更換負責人為張忠禮前,因股東間糾紛,造成無法支付房租等款項,然108年9月15日更換負責人後,除網站架設費用5萬8,124元待確認外,已付清其餘先前未支付之房租等款項,結清各該款項後,相對人帳上現金及銀行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正積極與廠商洽談將來欲銷售之產品,並未有公司經營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形等語,並提出統一發票、匯款回條單、服務費收據、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自行收納款項電子收據、相對人資產負債表、洽談中之產品相關資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7 8、182、184-224、112-118頁) ,聲請人亦不否認相對人支付款項之事實(見本卷第246頁 ),此外,相對人107 年9 月至108 年8 月營業稅申報資料,該公司申報之銷售額總計1,739 元,進項總金額154萬9,506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8 年10月7 日財北國稅南港營業字第1082754870號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88至98頁),可見相對人業已清償聲請人所指未支付款項(除網站架設費用尚待確認),且帳上現金、存款仍有255萬1,723元,且與廠商洽談將來銷售之產品,仍在營運中。參以相對人股東張偉育、張皓璿、鮑明義、張忠禮、張廣赦具狀陳稱:相對人目前並無經營困難或有重大損失之情形,並無解散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124-132 頁),據此,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8年6月即不再支付租金等款項,經營確有顯著困難,並有立即之重大損害等語,難認可採。 ⒊至股東趙翊均具狀陳稱:相對人之股東不守信、為閉鎖性公司、無法互相溝通,故應解散等語。依其所述,核屬股東間之糾紛,非必然即會導致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⒋此外,聲請人復未就其主張相對人經營陷入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提出其他事證,自難認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 四、綜上所述,本件無法認定相對人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是聲請人依公司法第11條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宜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劉翊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