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號聲 請 人 徐建華 相 對 人 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靜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華炫國際開發投資顧問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公司法第11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指如其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指如公司之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6月1日經核准設立,僅 伊與梁靜琴、林景炫共3名股東,梁靜琴出資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林景炫出資50萬元、伊出資250萬元,其中梁靜琴與林景炫為夫妻。相對人原由伊與林景炫共同經營,惟林景炫已因個人因素無法執行業務,相對人之負責人梁靜琴未實際管理公司亦無與伊合作經營意願,且未告知伊即於相對人設立後3個月內將相對人辦理停業,顯見相對人股東間意 見存有重大分歧、缺乏信任基礎,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僅其伊與梁靜琴、林景炫共3名股 東,業據提出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聲請人自得依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解 散相對人。次查,相對人已聲請自107年8月6日至108年8月5日暫停營業並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准予備查,其停業始日距107年6月1日相對人設立登記尚不滿3個月,有前揭設立登記表及107年8月7日財北國稅士林營業字第1073903786號函足 憑(見本院卷第14頁)。再經本院徵詢相對人之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之意見,其於108年3月6日至相對人登記地址 訪查,訪查對象為相對人,現場人員即聲請人表示該址已不再收受相對人之郵件,自相對人辦理停業後確實沒有在該址營業,亦無發票可以使用,故相對人無法正常運作,另相對人有資產於解散前無法處理,惟負責人避不見面,臺北市商業處並表示對相對人裁定解散無意見,有臺北市商業處108 年3月11日北市商二字第1080109273號函及訪查簡表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6、49頁),益徵相對人未再經營獲利。本院通知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惟僅相對人之股東林景炫表示不同意裁定解散相對人,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尚有數位債權人且部分仍在爭訟、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梁靜琴將繼續處理相對人事務、停業僅為暫時權宜作法、股東意見分歧在所難免云云(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本院筆錄108年8月16日筆錄),然相對人公司登記僅不到3個月未幾即辦理停業,負責經營 者為林景炫目前仍在監執行(另附調閱卷),聲請人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梁靜琴之出資額亦均未逾相對人資本總額半數,聲請人則表示梁靜琴無與其合作經營之意願,期間多次與梁靜琴聯絡均不獲置理避而不見,梁靜琴對本院函詢未提出任何意見,訊問期日亦未到庭,是以聲請人稱梁靜琴無心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尚非空言。則相對人股東間勢將難以依公司法為何決議。本院審酌相對人設設立登記不久已停止營業之事實,梁靜琴、主管機關對裁定解散相對人均無意見,而林景炫在監服刑,且梁靜琴不願與聲請人聯絡,致相對人公司持續處於停擺狀態,足認相對人之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應予解散,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蘇俊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