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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官
    李嘉慧

  • 原告
    盧品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52號聲 請 人 盧品卉 訴訟代理人 陳衍任律師 林興豪(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中兆匯科技股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凱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柯翠婷會計師(事務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9 樓之2 )為中兆匯科技股務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中兆匯科技股務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自民國107 年3 月26日起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00 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32%。依相對人105 年及106 年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107 年稅務報表、108 年相對人自結財務報表所示,相對人股本僅6,243 餘萬元,但其於4 年間累積虧損額已由新臺幣(下同)4,238 餘萬元遽增至9,430 餘萬元,顯見其財務狀況逐年惡化,而伊從未接獲相對人召開股東會通知,無從由財務報表等文件知悉相對人營運近況,且伊屢請相對人提供107 年度財務報表供伊檢視,相對人始終置若罔聞,伊始提出本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相對人雖於伊提出本件聲請後曾提出107 年度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暨查核報告(下稱107 年度查核財報),但簽證會計師於「保留意見之基礎」記載,因相對人未提供函證對象之必要資訊,致會計師無從對應收關係人款項評估是否產生減損,且相對人未敘明其未能增資獲得足夠營運資金時之因應計畫,其繼續經營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尤證如無公權力介入,相對人仍將拒絕配合簽證會計師之查核作業,是伊自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保障伊之股東權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伊就聲請人要求提供之財務報表及股東名冊,均如實提供,並無隱瞞,107 年度查核財報係因會計師作業時間始未及於本件聲請前提供,並非伊有所隱瞞或故意不提出;107 年度查核財報稽查期間,伊已依現況盡最大努力配合提供資料,並無拒絕配合情事,且公司增資乃商業慣例,本就存在不確定性,伊與投資方之合作案仍持續協商中,伊迄今仍正常營運,顯見伊繼續經營能力並無問題,上開報告所述並非事實,伊因應公司現況積極拓展業務,大福降低成本支出,積極使公司在投資方資金到位前達成財務自主目標,並無財務惡化至無法合理經營之狀況,故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重新檢查,並無實益,徒增不必要成本支出及耗費雙方時間與精力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107 年8 月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1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 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保障股東之權益。是以,倘具備前開法條所定要件,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 四、經查: ㈠ 相對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資本總額為6,243 萬7,650 元,股份總數為624 萬3,765 股,聲請人為相對人股東,自107 年3 月26日起持有相對人股份61萬432 股,嗣以對相對人之債權與信息捷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相對人股份138 萬8,889 股,互為交換,並於同年7 月25日簽訂互易契約書,自此聲請人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股份200 萬股,占相對人股份總數32%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互易契約書、股東名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7 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可稽(本院卷第17頁、第63至67頁、第87至93頁、第145 頁),且為相對人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5 頁),堪認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符合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之聲請要件。 ㈡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自105 年12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每年度累積虧損額分別為4,238 萬1,745 元、4,810 萬249 元、9,148 萬5,860 元、9,430 萬7,813 元,逐年遽增,而相對人之股東權益自106 年12月31日至108 年4 月30日每年度分別為8,137 萬8,571 元、3,751 萬4,140 元、3,469 萬2,187 元,逐年驟減,顯見相對人財務狀況惡化乙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06 年度及105 年度會計師查核財務報告、107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足佐(本院卷第19至59頁);聲請人又主張其自持有相對人股份後,從未接獲通知參與相對人股東會,相對人從未召開過股東會致其無從得知公司經營現況,經本院職權查詢工商資料登記系統,相對人於聲請人持股期間確無股東會議記錄相關資料送交備查(本院卷第105 至107 頁),而相對人就此亦無陳述意見否認此情;聲請人再主張其因無從於股東會得知相對人經營狀況,遂委由代理人催請相對人提供107 年度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以供檢視,然相對人屢次藉故拖延後拒絕回應,影響其身為股東查閱帳簿表冊之權利,復有安成法律事務所與相對人間往來電子郵件為憑(本院卷第99至103 頁),循上,因相對人至107 年12月31日時累積虧損額已超過其資本總額近3,000 萬,卻從未召開股東會向股東說明營運虧損情形及改善方式,復就聲請人要求提出107 年度查核財報(詳下述)藉詞拖延不為提供,堪認聲請人確已檢附理由並提出相關事證以說明本件聲請之必要性,且依聲請人所述之理由,本件確實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 ㈢ 相對人雖以其已於109 年3 月27日向本院及聲請人提出107 年度查核財報,其無隱瞞資產及經營狀況情事,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聲請實無必要云云。惟細繹107 年度查核財報「保留意見之基礎」欄有以下記載(本院卷第202 頁): ⒈「中兆匯科技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兆匯公司)自107 年12月31日之應收帳款帳面餘額916 萬1,501 元,占資產總額6.37%,因中兆匯公司之管理階層未能提供函證對象之必要資訊致本會計師未能執行函證程序,亦無法以替代程序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作必要之調整。」。 ⒉「中兆匯公司自107 年12月31日之應收關係人款項帳面餘額中3,364 萬6,570 元,占資產總額23.40 %,因本會計師無法對該等應收關係人款項之評價取得足夠及適切之查核證據以評估是否產生減損,因此本會計師無法判斷是否須對該等金額作必要之調整。」。 ⒊「如財務報表附註11所述,中兆匯公司於107 年度發生虧損4,338 萬5,611 元,107 年12月31日其流動負債超過流動資產達新臺幣1,548 萬8,188 元,中兆匯公司管理階層擬引進新投資者,以現金增資方式因應未來資金需求,惟截至查核報告日止,新投資者是否參與現金增資尚未獲得定論,中兆匯公司亦未敘明若未能增資獲得足夠營運資金時之因應計畫。該等情況顯示中兆匯公司繼續經營之能力存在重大不確定性,惟財務報表未揭露此重大不確定性。」。 依上開⒈、⒉,可徵107 年度查核財報中所載應收帳款及應收關係人款項數額,因相對人未提供足使會計師進行函證程序之相關資料進行稽核,致會計師無從就上開數額為必要調整或評估是否產生減損,則上開財報所示是否為相對人107 年度實際經營狀況,已然有疑,而考諸修正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立法意旨其中之一,即為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簽證會計師既無從於查核時自相對人得悉關於應收關係人帳款及應收帳款數額等相關憑證,及依此評估公司資產是否發生減損情事,顯見上開財報尚無法真正反應相對人經營實際現況,自難徒憑相對人業已提出107 年度查核財報逕認無選派檢查人稽查其帳冊及財務狀況之必要;遑論相對人帳目確有上述⒈至⒉所述異常之處,業經簽證會計師記載明確,縱相對人已委由指派會計師查核簽證107 年度財務報表,猶難據此認聲請人不得再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其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公司基於營運所須而為增資之舉,雖非悖於商業常情,然酌諸上⒊所述,107 年間相對人所謂欲引進之新投資者尚未確定是否參與現金增資,及相對人陳稱其與投資方至109 年間仍持續協商合作投資案,相對人所述如為同一投資者,可見此一欲投資方經過長達1 年多之評估後,仍遲無法決定是否以現金投資相對人,倘相對人財務狀況健全、營運遠景看好,衡情投資者應無至今仍難以決定是否投資之理,而相對人所述如非同一投資者,益見前一投資者業已評估投資效益後不願進行雙方間之投資合作,尤徵相對人之營運狀況確有異常而與 107年度查核財報所載(除上開「保留意見之基礎」所載外 )應有未合之處,則相對人抗辯107年查核財報已足瞭解其 財務狀況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即非值取。 ㈣ 相對人雖又抗辯自107 年迄今已正常經營近2 年,殊無聲請人所稱財務惡化至無法合理經營之情而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然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要件,業經前認,揆之上開法文要件亦不以受檢查之公司無法維持經營為必要,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同無足採為對其有利認定之依據。 ㈤ 從而,聲請人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於法要無不合,且核其聲請檢查期間及項目亦未逾越客觀上監督合理必要之範圍,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五、末查,本院審酌柯翠婷會計師現為歐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歐亞事務所)所長,曾任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審計部及歐亞事務所合夥會計師,復曾兼任財政部派任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分別自95年、98年、106 年間擔任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福利委員會副主委、稅制委員會委員、中華稅務代理人協會監事迄今、並曾於103 年至106 年間任臺北市稅務代理人協會理事,有網頁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23 至228 頁),足認柯翠婷會計師具有相當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爰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選派柯翠婷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8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瀚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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