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號 108年度司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岳霖律師(即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月新臺幣壹拾萬柒仟肆佰元,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是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之,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經本院以108年度司字第6、7號裁 定選任為相對人東光凡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於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已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依法聲請本院酌定伊之報酬,並比照相對人薪資結構中副總階級之員工全薪薪資中位數,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7,400元計算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108年5月8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8029904號函、移交物件清單、凱基銀行授信條件約定書、電子郵件、現場照片、相對人組織圖、財務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0-117、147-191頁),依首揭說明,其請求本院酌定臨時管理人報酬,核屬有據。本院函詢相對人之股東萬寶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萬富盛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曾順榮、曾維德、王碧惠、曾筱絢、曾歆貽、曾浩哲、耀登投資有限公司、曾東光投資有限公司、富玉霖全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萬寶全球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對於臨時管理人報酬之意見,渠等分別收受本院通知後,惟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現為執業之專業律師,聲請人於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期間,提供其自身之專業能力代行董事職權、管理公司事務、處理及協調如附表所示事務,堪認聲請人在處理該公司各項業務上,確有運用專業知能,多方談判溝通、歸納整合意見,以作為決策判斷及執行業務依據之必要,責任及負擔不可謂不重,再參酌相對人之規模、薪資結構表(本院卷三第192-195頁),及聲請 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時間及處理之事務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就任協洋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以每月107,400 元為適當,未滿一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周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