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63號聲 請 人 趙宗胤會計師 相 對 人 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任志展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檢查報酬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內容達六個會計年度。而相對人係僑外投資事業,實收資本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億元,且為宏致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致公 司)投資之子公司,宏致公司為上市櫃公司,並於大陸東莞、昆山及重慶設立生產基地,相對人轉投資之志展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亦於越南設有廠房,且相對人轉投資除臺灣外,尚包括香港、大陸、美洲、毆洲等地區,檢查工作繁瑣及耗時,開始檢查即須投入相當大之時間、勞力、費用。又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一個會計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相對人於106年度給付簽證會計師即資誠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簽證 費用總額乘以3倍計算,暫估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報酬120萬元,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付給付半數報酬60萬元等語。 二、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545條之立法理由載明:「處理委任事務必需之費用,受任人無代墊之義務,故應使其得以請求預付,以期事務進行之順利。」檢查人與公司間之關係,係屬委任關係,自有上開法條之適用。再按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定。因此,檢查人之報 酬依法應由公司負擔,且其報酬僅係原則上採行後付主義,故檢查人如要求先支付部分報酬,自應向公司請求,倘公司與檢查人間無法取得協議,應由公司或檢查人向法院聲請酌定。是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報酬,基於使檢查工作順利進行之目的,即非法所不許。經查,聲請人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32號裁定駁回,相對人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非 抗字第4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又本院將聲請人聲請預付報酬之函文送達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表示依民法第548條規定,聲請人請求預 付報酬並無理由,縱認聲請人得請求預付報酬,其亦未提出詳實之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足認兩造間就預付報酬乙節無法取得協議。是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得聲請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之報酬。 三、末按法院酌定檢查人報酬,應依個案評估會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須投入各項人力之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項目、內容等情,就報酬數額之酌定,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不受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亦非不得參酌其他事項為認定之基礎。經查,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應以相對人於106年度給 付簽證會計師之簽證費用總額乘以3倍計算報酬,相對人應 先預付半數報酬60萬元云云,然本件檢查事務核與上開會計師簽證事務非屬同一,自不得以此作為報酬之計算基準,仍應以聲請人本身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投入本件檢查事務之各項人力、時間、成本、費用、檢查年度及事項、繁瑣程度等,個案具體酌定其數額。又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實收資本總額為2.5億元,此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頁 ),且本件檢查範圍係相對人於101年1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雖聲請人尚未開始執行委任事務,惟考量聲請人檢查之期間及項目確屬龐雜,一旦開始進行檢查,勢必須投入相當之勞力、時間及支出費用,聲請人並無代墊各項必要費用之義務,為期檢查事務順利進行,確有預先支付部分檢查報酬之必要,爰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部分檢查報酬15萬元予聲請人。至於聲請人檢查報酬之總額,待聲請人完成檢查,並提出檢查報告暨相關資料供本院參考後,始能終局酌定確定之,倘聲請人於預收部分報酬後未進行檢查事務,相對人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附此敘明。四、從而,聲請人聲請相對人預付檢查報酬1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聲請,則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 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景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