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字第9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許慈美
- 相對人
- 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中馥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積欠民國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119,314 元,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鄭文堯、史易鑫、連宏昌為清算人,然鄭文堯已於106 年7 月20日死亡,史易鑫、連宏昌則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1188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所欠稅款之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又相對人之前監察人沈維哲、前董事陶玉翰應為熟悉相對人公司事務之人,建議以相對人之歷任董事、股東、監察人或專業會計師、律師為選派對象,聲請人基於法定預算及權責,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或墊付其報酬,如均無適任人選,請逕行駁回聲請,勿選派聲請人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此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謂「費用」,係指法院應徵收之程序文書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程序之必要費用,運送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及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等而言。次按依非訟事件法第177 條準用同法第174 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則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9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合計3,119,314 元,因相對人業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26條之1 準用同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惟相對人公司章程對於清算人未有規定,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亦未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向法院聲報清算人就任,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全體董事即鄭文堯、史易鑫、連宏昌為清算人,然鄭文堯已於106 年7 月20日死亡,史易鑫、連宏昌則分別經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1188號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所欠稅款之強制執行無法進行等情,業具聲請人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函、公司變更登記表、死亡登記申請書資料查詢清單、本院102 年度訴字第303 號、第1188號判決為證,聲請人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雖於法並無不合,惟本院審酌相對人106 年度及107 年度並無任何所得,且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相對人顯然無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且聲請人亦無法墊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見聲請狀第3 頁),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並參酌上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