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禹介民
- 原告林明宏
- 被告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11號聲 請 人 林明宏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吳陵雲」之記載,應更正為「法定代理人禹介民」。地址欄關於「住○○市○○區○○街000號4樓,居○○市○○區○○○路○段00000號00樓 」之記載,應更正為「住○○縣○○市○○路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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