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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36號

原告
許至賢
原告
簡聰啟
原告
吳承翰
被告
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毅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肆元。

理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第1 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之規定。

二、查本件係原告許至賢、簡聰啟、吳承翰等3 人對被告皇鼎國際商務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就請求給付預告工資及積欠薪資之部分,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原告得暫免徵收裁判費之2 分之1 。嗣該事件經本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財產權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767 元,應徵收裁判費3,200 元,原告已繳納2,186 元,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014 元【計算式:3,200-2,186 =1,014 】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至原告許至賢、簡聰啟等2 人請求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之非財產權訴訟標的,應徵收裁判費6,000 元,原告前業以繳納,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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