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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告
洪政琳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仙營造工程有限公司、王文山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事件(107 年度勞訴字第59號),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12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2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原告與被告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減縮後之第一、二項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 萬8,2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三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共為4,000 元。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 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 分之2 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333 元【計算式:4,000 -(4,000 ×2/3 )=1,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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