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22 日
- 法定代理人林鑫寶、彭琬婷
- 原告郭家雯
- 被告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5號原 告 郭家雯 被 告 富鼎雄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鑫寶 被 告 立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琬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叁萬玖仟柒佰零玖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係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1日,以本院105 年度救字第10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迭經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原告起訴時主張之債權額即新臺幣(下同)390 萬3,873 元,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3 萬9,709 元,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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