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3 分鐘讀完 全文 926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67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聲請人
曾春桃
相對人
住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耀焜
相對人
永大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滄池
相對人
吳函儒

      鍾孟宏

      周維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7日以107年度救字第2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移調字第32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3點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33 萬5,000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4萬3,966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分之2。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4,655元【計算式:43,966×1/ 3=14,655】。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