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71號聲 請 人 李志強 相 對 人 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禹介民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禹介民、游明輝、張兆龍、蔣士壯、林春財、黃冠智、曾彥賓」之記載,應更正為「富洋休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禹介民」。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於裁定亦準用之。為同法第239 條所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誤寫,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