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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號

原告
Figoni Matthew Nils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壹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薪資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16日以106年度救字第19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訴訟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易字第111號和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6萬883元,嗣經減縮為84萬6,217元,依前揭說明,應以84萬6,217元計算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原告就第一審判決於敗訴之55萬9,384元部分提起上訴,經扣抵原告即上訴人得聲請退回3分之2裁判費後,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030元。又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訴訟費用,尚有原告於第一審及第二審聲請通譯費用4,530元、2,560元、3,560元及3,530元,及第二審聲請傳訊證人之日旅費1,650元,則原告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為2萬8,11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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