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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他字第85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他字第85號

聲請人
吳桂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琬錡即寶晟工程行等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 分之2 。同法第420 條之1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兩造間給付職災補償費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以107 年度救字第114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嗣該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勞移調字第2 號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第6 點所載,其訴訟費用由各自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8 萬6,671 元,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 萬9,611 元,惟因兩造成立調解,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3 分之2 。從而,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9,870 元【計算式:29,611×1/ 3=9,870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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