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8號債 務 人 唐才偉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 、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乙份(見本院卷第4 頁)在卷可稽。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收入,亦有債務人提出薪資表在卷足憑(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235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66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至33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4,350 元,第34至72期每期清償6,750 元,總清償金額40萬6,800 元,清償成數為7.59%。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所得外,名下無財產,亦無人壽保險投保紀錄,有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結果回覆書附卷可考(見消債更卷第68頁)。另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36萬8,253 元,扣除必要支出35萬961 元,餘額為1 萬7,292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台北市士林區,每月必要支出1 萬9,580 元,扣除非消費性支出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000 元,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 萬6,580 元,與台北市108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是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費用顯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應屬合理。另債務人陳報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1 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支出3,000 元,亦未逾上開最低生活費,亦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應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於鑫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有薪資表附卷可憑,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餘額為5,150 元,已將其中逾五分之四之4,350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後,以減少扶養費支出後剩餘逾五分之四之6,750 元納入清償,以增加還款金額,可認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葉煒均 附件一:更生方案(單位:新臺幣/元)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個月為1 期,共6年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 期至第33期每期清償4,350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 │ 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㈠」欄所示。第34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6,750 │ │ 元,債權人可分配金額如下列第貳點「每期受分配金額㈡」欄所示。 │ │3.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1 期給付,但履行期│ │ 應順延1 期。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 │ 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4.債權總金額:5,359,989元。 │ │5.總清償金額:406,800元。 │ │6.總清償比例:7.59%。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 債權金額 │每期受分│每期受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36,844 │ 273 │ 424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57,566 │ 3,942 │ 6,117 │ ├──┼───────────────┼──────┼────┼────┤ │ 3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08,563 │ 88 │ 137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6,430 │ 46 │ 71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586 │ 1 │ 1 │ ├──┼───────────────┼──────┼────┼────┤ │ │合 計 │5,359,989 │ 4,350 │ 6,750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