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1號債 務 人 鄭文喦即鄭丞淵 代 理 人 許振湖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裁定自民國108年7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 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確有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薪資明細資料(見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卷第47頁)在卷 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下同)6,930元,第37至72期,每期清償債務金額125,000元,還款期限 為6年,總清償金額為699,48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41.01%,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 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名下無其他可供清算分配之財產。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 所得845,000元,扣除必要支出701,872元後,餘額143,128元,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 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在新北市八里區,應受扶養義務人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及應受扶養義務人每月生活費,分別以新北市及臺北市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18,600元及20,406元列計,足徵債務 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又所謂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利。查債務人現年47歲,任職於睿風工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實領薪資為41,16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32,506元,餘額為8,661元。而債務人於第1期至第36期以每月6,930 元為清償,於第37期至第72期再增加以長女扶養費每期5,570元,合計12,500元為清償,總清償金額為699,480元。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之餘額雖非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惟本件總清償金額已逾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5分之4【計算式:〔(8661×72)+(6953×36)〕×0.8=699120】,則 債務人既已將餘額大部分用以履行更生方案,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個月為1期,共72期。 │ │2.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第1期至第3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6,930元,債│ │ 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所示。第37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 │ 12,500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㈡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705,678元。 │ │4.清償總金額:699,480元。 │ │5.總清償比例:41.0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 每期可分 │ │ │ │ │配金額㈠│ 配金額㈡ │ ├──┼──────────────┼─────┼────┼─────┤ │ 1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14308 │ 58 │ 105 │ │ │分公司 │ │ │ │ ├──┼──────────────┼─────┼────┼─────┤ │ 2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9325 │ 38 │ 68 │ ├──┼──────────────┼─────┼────┼─────┤ │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482582 │ 1961 │ 3537 │ ├──┼──────────────┼─────┼────┼─────┤ │ 4 │元大商業銀行 │ 417471 │ 1696 │ 3060 │ ├──┼──────────────┼─────┼────┼─────┤ │ 5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 │ 160794 │ 653 │ 1178 │ ├──┼──────────────┼─────┼────┼─────┤ │ 6 │凱基商業銀行 │ 500677 │ 2034 │ 3669 │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13010 │ 53 │ 95 │ ├──┼──────────────┼─────┼────┼─────┤ │ 8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107511 │ 437 │ 788 │ ├──┼──────────────┼─────┼────┼─────┤ │ │合 計 │ 0000000 │ 6930 │ 125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 │ 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 │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 │ 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