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
- 債務人
- 曹若萍
- 代理人
- 蔡錦得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曹若萍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8 月22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5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9至20頁;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卷,下稱聲請卷,第7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2,274 元,總清償金額為16萬3,728 元,清償成數為17.3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尚有96年9 月三陽出廠之普通重型機車乙臺之財產,此有債務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見調解卷第21頁;聲請卷第44頁)附卷可參。上開機車現值約3,000 元,有第三人友盛機車材料行出具之估價單(見聲請卷第44頁)在卷為憑。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機車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42元,總計3,024 元【計算式:42×72=3,024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77萬5,636 元扣除必要支出72萬4,632 元後餘額為5 萬1,004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6萬3,728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任職臺北市私立方齡文理短期補習班(即幼兒園)擔任安親老師乙職,其薪資結構為底薪2 萬6,400 元、職務加給2,000 元、公司津貼2,600 元、加薪1,000 元、全勤獎金500 元,合計3 萬2,500 元【計算式:26,400+2,000 +2,600 +1,000 +500 =32,500】等語,有106 年1 月至107 年12月間薪資明細表(見聲請卷第55至62頁)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調解卷第14頁、第30至32頁),債務人與2 名未成年子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士林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 =19,89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而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含2 名未成年子扶養費)為3 萬268 元等情,堪認已撙節支出【計算式:19,896 +(19,896 ×1/2 ×2 )=39,792】。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2,500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268元後之餘額為2,232 元【計算式:32,500-30,268=2,232】,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所有之財產,另提撥相當之金額即3,024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42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274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94萬2,457 元。 │ │4.清償總金額:16萬3,728 元。 │ │5.總清償比例:17.3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276 │145 │ ├──┼────────────────┼─────┼───────┤ │ 2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3,365 │274 │ ├──┼────────────────┼─────┼───────┤ │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33,214 │1,045 │ ├──┼────────────────┼─────┼───────┤ │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201 │437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401 │373 │ ├──┼────────────────┼─────┼───────┤ │ │合 計 │942,457 │2,274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