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5號債 務 人 余志仁 代 理 人 趙友貿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余志仁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1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6 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2頁;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42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29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68 元;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568 元,總清償金額為35萬2,896 元,清償成數為10.87%。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財產,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調解卷第11頁;聲請卷第32頁)附卷可參。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81萬7,600 元扣除必要支出97萬9,200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35萬2,896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目前白日任職覺士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擔任組裝機器師父乙職,每月薪資收入2 萬3,100 元,每年另領有中秋獎金2,000 元,相當每月有167 元【計算式:2,000 ÷12=167 】之獎金收入;晚上至汐止區中興路100 號攤販 擔任裝麵線臨時工,每日200 元,每月約4,800 元【計算式:200 ×24=4,800 】;周末兼差水電,每日2,000 元,每 月約6,000 元【計算式:2,000 ×3 =6,000 】,合計每月 可得收入約3 萬4,067 元【計算式:23,100+167 +4,800 +6,000 =34,067】等語,業據提出薪資袋及108 年8 月27日民事陳報狀(見聲請卷第27頁、第42頁、第63頁)等為證,尚非無據。 ㈢佐諸戶口名簿、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及中華科技大學學生證(見調解卷第16至18頁、第46至49頁;聲請卷第64頁),債務人與其配偶及1 名甫成年正就讀中華科技大學二年級之子等3 人共同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9 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5,500 元之1.2 倍即1 萬8,600 元【計算式:15,500×1.2 =18,600】 ,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復參債務人配偶黃美玲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聲請卷第52至53頁),黃美玲106 至107 年度無所得亦無財產,堪認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至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3 萬499 元(含配偶及就學子等2 人扶養費),衡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及就學子女扶養必要性等情,該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8,600×3 =55,800】。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 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況債務人待其子大學畢業後,願意提撥扶養費至更生方案,自第25期開始增加給付2,000 元,益徵其還款之努力。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4,067 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3 萬499 元後之餘額為3,568 元【計算式:34,067-30,499=3,568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並自第25期起,其子大學畢業後,再提撥2,000 元至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㈤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務人曾使用信用卡扣繳國泰人壽保費,應查明債務人名下保單現況及價值準備金等語。惟本院查無債務人保單資料,有卷附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聲請卷第32頁)可稽,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 │ 。 │ │2.第1 期至第2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68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 │ 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㈠所示;第2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5,568 元。債權│ │ 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㈡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24 萬5,833 元。 │ │4.清償總金額:35萬2,896 元。 │ │5.總清償比例:10.87%。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 ├──┼──────────────┼─────┼────┼────┤ │ 1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012 │26 │41 │ ├──┼──────────────┼─────┼────┼────┤ │ 2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72,564 │1,069 │1,668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1,388 │694 │1,083 │ ├──┼──────────────┼─────┼────┼────┤ │ 4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67,706 │1,064 │1,660 │ ├──┼──────────────┼─────┼────┼────┤ │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93,741 │323 │504 │ ├──┼──────────────┼─────┼────┼────┤ │ 6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1,548 │365 │569 │ ├──┼──────────────┼─────┼────┼────┤ │ 7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24,874 │27 │43 │ ├──┼──────────────┼─────┼────┼────┤ │ │合 計 │3,245,833 │3,568 │5,568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 │ 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 │ 理付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