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02 日
- 被告游珮玉即游美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債 務 人 游珮玉即游美珍 代 理 人 林世芬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3號裁定自民國108 年11月29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等情,亦有雇主出具之證明書及薪資匯款帳戶影本【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133 號卷( 下稱聲請卷) 第48頁及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第1 期至第72期,第1 期清償債務金額新臺幣( 下同) 7,009 元;第2 至第24期每期清償6,997 元;第25至72期每期清償5,900 元,還款期限為6 年,總清償金額為451,140 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6.21% ,經本院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審酌下列情事,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屬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上開收入外,名下尚有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單,其預估解約金額為26,340元(見聲請卷第97、99頁),未高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451,140元, 債務人復願全數提出並攤24期清償,第1 期增加清償1,109 元,第2 至24期每期增加清償1,097 元,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以增加更生方案總還款金額,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又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726,300 元,扣除必要支出701,438 元後之餘額24,862元,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出以臺北市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的1.2 倍計算支出即20,406元,再加計非消費性支出即勞健保費1,039 元,足徵債務人業已節制其生活程度,並勉力履行債務,應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㈢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現年60歲,任職於潔毅環保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8,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21,445元,餘額為6,555 元,已將九成用以履行更生方案,得認債務人已盡清償之能事。且債務人願將保單預估解約金全數提撥至更生方案,於第1 至24期增加清償,實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 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附件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 │2.第1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009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分配金額㈠欄位│ │ 所示;第2 期至24期每期清償6,997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可配金額㈡欄位│ │ 所示;第25期至72期每期清償5,9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分別如每期分配金額㈢欄位│ │ 所示。 │ │3.債務總金額:7,264,854元。 │ │4.清償總金額:451,140元。 │ │5.總清償比例:6.21%。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每期可分│每期可分│ │ │ │ │配金額㈠│配金額㈡│配金額㈢│ ├──┼──────────────┼─────┼────┼────┼────┤ │ 1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82,122 │272 │271 │229 │ ├──┼──────────────┼─────┼────┼────┼────┤ │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278,957 │1,234 │1,233 │1,039 │ ├──┼──────────────┼─────┼────┼────┼────┤ │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6,246 │411 │411 │346 │ ├──┼──────────────┼─────┼────┼────┼────┤ │ 4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02,675 │99 │99 │83 │ ├──┼──────────────┼─────┼────┼────┼────┤ │ 5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321,237 │310 │309 │261 │ ├──┼──────────────┼─────┼────┼────┼────┤ │ 6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55,538 │54 │53 │45 │ ├──┼──────────────┼─────┼────┼────┼────┤ │ 7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101,726 │98 │98 │83 │ │ │公司 │ │ │ │ │ ├──┼──────────────┼─────┼────┼────┼────┤ │ 8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4,150 │438 │437 │369 │ ├──┼──────────────┼─────┼────┼────┼────┤ │ 9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150,565 │145 │145 │122 │ ├──┼──────────────┼─────┼────┼────┼────┤ │10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273,151 │264 │263 │222 │ ├──┼──────────────┼─────┼────┼────┼────┤ │1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64,848 │63 │62 │53 │ │ │公司 │ │ │ │ │ ├──┼──────────────┼─────┼────┼────┼────┤ │1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16,362 │1,270 │1,268 │1,069 │ ├──┼──────────────┼─────┼────┼────┼────┤ │13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27,920 │123 │123 │104 │ ├──┼──────────────┼─────┼────┼────┼────┤ │1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 1,958 │2 │2 │2 │ │ │分公司 │ │ │ │ │ ├──┼──────────────┼─────┼────┼────┼────┤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04,561 │1,644 │1,642 │1,384 │ ├──┼──────────────┼─────┼────┼────┼────┤ │16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02,838 │582 │581 │489 │ ├──┼──────────────┼─────┼────┼────┼────┤ │ │ 合 計 │7,264,854 │7,009 │6,997 │5,9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 │ 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 │ 業。 │ │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 │ 順延一期。 │ └──────────────────────────────────────┘ 附件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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