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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3號

債務人
陳動德
代理人
王奕淵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及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陳動德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6 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定自民國106 年9 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見本院106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4 號卷第4 頁)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執行業務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臺北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見本院107 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卷,下稱清算聲請卷,第24頁)附卷為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64萬8,000 元,清償成數為5.10%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有零股之聯電股票合計64股、富邦人壽有效保單乙份及南山人壽有效保單4 份之財產,此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保管帳戶各專戶客戶餘額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5 日陳報狀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 月20日(106 )南壽保單字第C0859 號函(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下稱更生聲請卷,第31至39頁、第49頁、第51頁;清算聲請卷第15頁)附卷可參。佐諸YAHOO奇摩股市個股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名下聯電股票以108 年4 月12日成交價12.2元計算,其價值約為781 元【計算式:64×12.2=781 】。復參上開保險公司陳報狀及來函,試算106 年5 月15日保單解約可領回之金額分別約為8 萬3,007 元及6 萬8,808 元,合計約15萬1,815 元【計算式:83,007+68,808=151,815 】。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之財產價值合計約為15萬2,596 元【計算式:781 +151,815 =152,596 】。而債務人願意就上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納入更生方案,以1 個月為1 期,共72期,每期增加清償金額2,100 元,合計15萬1,200 元【計算式:2,100 ×72=151,200 】,足徵債務人之還款誠意。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66萬3,256 元扣除必要支出71萬5,938 元後已無餘額,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64萬8,00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其權益已受保障。

㈡再者,債務人目前為計程車司機,自陳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約3 萬元等語,核以交通部統計處107 年10月編印最新年度(106 年度)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書所載臺北市車籍專職計程車駕駛人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 萬9,629 元等情,則債務人所陳尚非無據。

㈢佐諸108 年1 月28日民事陳報狀(見清算聲請卷第12至13頁),債務人目前居住於臺北市內湖區親戚所提供之房屋。審酌債務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故本院依同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並核以108 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 萬6,580 元之1.2 倍即1 萬9,896 元【計算式:16,580×1.2=19,896】,認債務人個人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生活費用。又查,債務人配偶劉奕慈無所得亦無財產,有劉奕慈105 至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清算聲請卷第16頁、第19頁、第22頁)附卷可考,堪認劉奕慈不能維持生活,依民法第1116條之1 及第1117條規定,而有受債務人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支出2 萬3,100 元(含配偶扶養費),衡以上開生活費標準及夫妻互負扶養義務等情,該數額堪認已節制其生活程度【計算式:19,896×2 =39,792】。至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

㈣又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 萬元,業已前述,扣除必要支出2 萬3,100 元後之餘額為6,900 元【計算式:30,000-23,100=6,900 】,全數用以履行更生方案,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提撥相當之金額即15萬1,200 元,分72期,即每期另增加清償金額2,100 元納入更生方案以增加債權人受償金額,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72期。                    │
│2.每期在當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
│  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1,271 萬1,665 元。                                    │
│4.清償總金額:64萬8,000 元。                                        │
│5.總清償比例:5.1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71,054   │546           │
├──┼─────────────────┼─────┼───────┤
│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37,533   │451           │
├──┼─────────────────┼─────┼───────┤
│ 3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11,293   │150           │
├──┼─────────────────┼─────┼───────┤
│ 4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834,951   │591           │
├──┼─────────────────┼─────┼───────┤
│ 5  │鴻鋒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9,266,822 │6,561         │
├──┼─────────────────┼─────┼───────┤
│ 6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806,439   │571           │
├──┼─────────────────┼─────┼───────┤
│ 7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3,573   │130           │
├──┼─────────────────┼─────┼───────┤
│    │合     計                         │12,711,665│9,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按期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
│    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非金融機構之債權人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付│
│    款。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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