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債 權 人 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子杰 上列債權人就債務人蘇丞軒即蘇明正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逾期申報債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申報債權之金額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玖仟元部分,應予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一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3條第1 項、第4 項、第5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清冊已記載之債權人,視為其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同條例第86條第2 項準用第47條第5 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民國108 年2 月22日士院彩民司源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公告載明「債權人應於108 年3 月1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必要者,應於108 年4 月3 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有本院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 頁)。上開公告,除別有規定外,自最後揭示之翌日起,對所有利害關係人發生送達之效力,同條例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本件債權人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資管公司)遲至108 年5 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申報債權新臺幣(下同)271 萬3,292 元,已逾上開申報及補報債權期限,有其民事陳報狀上加蓋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6 頁)。揆諸前揭條例第33條第4 項但書規定,正浩資管公司自不得補報債權。又債務人於107 年10月1 日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上記載原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管公司)之債權金額為105 萬9,000 元(下稱系爭債權),嗣系爭債權分次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資管公司)、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資管公司)及本件債權人正浩資管公司,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1494 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票、信用借款契約書、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讓與聲明書、長鑫資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冠圓資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銀聯資管公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權讓與通知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7 至206 頁)。依首揭條例第86條第2 項準用第47條第5 項規定,視為正浩資管公司已於申報債權期間之首日為與清冊記載同一內容債權之申報,則逾105 萬9,000 元範圍之債權金額,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又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對於債務人有求償權之共同債務人、保證人或為其提供擔保之第三人,亦同。同條例第137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之債權,債務人對該債權清償額未達已申報債權受償比例之債務者,依同條例第138 條第5 款規定,不受免責裁定之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