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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尚瑞強、李文明、宋耀明、莊仲沼、丁振原、唐明良

  • 原告
    滙豐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宗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異 議 人 即 債務人 李宗益 代 理 人 趙佑全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振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八日公告之債權表中,關於㈠編號三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編號四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六相對人即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一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編號十二相對人即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均應予剔除;㈡編號七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逾一百零三年八月一日起至一百零八年七月三十日止之利息應予剔除。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銀行)、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債權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摩根聯邦公司)、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管公司)、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債權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艾星公司)、債權人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未提出確定執行名義,所陳報計算至民國103年7月30日之利息請求權,應已罹於消滅時效均應予剔除,爰依法提出異議。 三、經查: ㈠台新銀行提出本院96年度執字第7343號債權憑證,其上已記載歷次執行過程,台新銀行之利息債權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債務人對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艾星公司、滙誠公司、摩根聯邦公司同意剔除逾5年即計算 至103年7月30日之利息,爰予剔除。 ㈢滙豐銀行同意剔除計算至103年7月31日之利息,爰予剔除。㈣本院於108年11月1日通知元大資管公司及馨琳揚公司於期限內表示意見,元大資管公司及馨琳揚公司迄未表示意見,亦未提出103年7月30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之證明文件,則債務人異議元大資管公司及馨琳揚公司103年7月30日前之利息債權應予剔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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