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9號債 務 人 簡瑜瑩 代 理 人 胡毓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債務人如資產表編號1、2、4、5、8、9、10、11、13、14號之財產,以「由債務人提出新臺幣叁拾肆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按債權表比例分配予各債權人後,返還債務人」為處分方法。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同)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 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第121條第1項所明 定。 二、經查債務人於開始清算時,其清算財團如本院民國108年12 月19日公告之資產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48頁),關於編號1、2、4、5、8、9、10、11之保險單,債務人請求提出現款 代替終止契約,其餘保險單則以終止契約後之解約金為清償,為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兼顧債務人繼續受有指定人壽保單之保障,關於資產表編號1、2、4、5、8、9、10、11之保險單,以債務人提出新臺幣342,188元以代變價為處分 方法,堪屬適當。另資產表編號13及14號之財產為債務人於紡群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及紡城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經查上開公司均已於108年3月辦理停業,且負債金額甚鉅,堪認債務人之股份及出資額已無價值,屬不易變價之財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本院並已於108年12月19日函知各債權人有關 第101條所規定之書面,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 議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