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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鄭欣茹

  • 原告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法人陳正安
  • 被告
    李豪昌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劉致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北市北投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王茂松 代 理 人 陳正安 相 對 人 李豪昌 債 務 人 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鄭欣茹 人 債 務 人 劉致錚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 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431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設定義務人康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寶建設公司)及劉致錚等2 人於民國101 年12月17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包括借款、保證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8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1 年12月1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且所擔保之債務人於105 年1 月25日變更為康寶建設公司、鄭欣茹及劉致錚等3 人,並經登記在案。又第三人弘甫開發建設有公司邀同康寶建設公司及劉致錚等2 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2,200 萬元,並於105 年1 月17日另簽定借據,以康寶建設公司為借款人,鄭欣茹為連帶保證人,劉致錚為保證人,借款2,060 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7 年12月17日,詎屆期未獲清償。又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5 年3 月16日業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於相對人李豪昌,依民法第867 條之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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