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廖柏威 相 對 人 林暉盛 債 務 人 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麗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暉盛於民國105 年11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分別設定新臺幣(下同)⑴2,640 萬元及⑵9,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⑴林暉盛、⑵林暉盛與債務人富而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而瓅公司)等2 人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11月8 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林暉盛、富而瓅公司等2 人分別自105 年12月2 日起向伊陸續借款2,179 萬元及62,716萬6,954 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放款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林暉盛、富而瓅公司等2 人逾期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放款借據、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一般放款暨保證業務明細登錄卡、催告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 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顏志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