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卓聖傑 相 對 人 端健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陳端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9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信用卡契約、保證、透支、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5,7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136年9月13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9月2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6年9月27日向聲請人借用4,780萬元,其借款 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07年11 月28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欠4,540萬2,04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本息繳納紀錄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