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32號聲 請 人 姚以明 相 對 人 亞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水月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 條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月5日,以其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貼現、墊款、保證、票據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6年1月4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 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6年1月6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106年1月10日向聲請人借用500萬元,約定107年12月10日償還,利息按年息6%計算,並簽發支票1紙。詎相對人所簽發之支票因存款不足遭銀行退票,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於5日內就本 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31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