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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朝宏
  • 被告
    黃月琴即胡黃月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489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林朝宏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債 務 人 黃月琴即胡黃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同法第867 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黃月琴於民國105 年2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70,800,0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5 年2 月21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黃月琴於105 年3 月1 日起向伊借款14,970萬元、2,73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本票等,又106 年5 月22日擔任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證人,借款11,443萬1,000 元。詎黃月琴、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逾期經催告後未依約償還,本件票據及借款均已屆期。嗣黃月琴於105 年5 月24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信託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本票、授信動用申請書(兼代借款憑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又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黃月琴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黃月琴陳述其為借名登記人,實際所有權人為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勿准許拍賣以免影響預售屋買受人權益等,惟此實體事項,應另訴爭執為之,非本件形式審查範圍。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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