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拍字第64號聲 請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代 理 人 李宗霖 相 對 人 王雅儷 債 務 人 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賴文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等規定自明。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 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67條規定自明。次按,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但基於信託前存在於該財產之權利、因處理信託事務所生之權利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信託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債務人賴文成於民國85年12月1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借款、票據、保證、損害賠償等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20萬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5年12月18日起至115年12月17日 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5年12月30日登記在案。債務人賴文成再於103年7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及債務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包括借款、透支、保證、信用卡契約、貼現、買入光票、墊款、承兌、委任保證、開發信用狀、進出口押匯、票據、應收帳款承購契約、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及特約商店契約所負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5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 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7月28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103年7月29日登記在案。嗣債務人賴文成於107年12月22日以信託為原因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王雅儷。 三、債務人賴文成於103年4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705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及增補契約內,債務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7月31日邀同債務人賴文成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500萬元, 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綜合授信契約書及增補契約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於合理期間通知債務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債務人賴文成自107年12月29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尚欠70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債務人喬富傳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繳付利息,尚積欠189萬520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聲請人並已事先 於108年1月25日以台北三張犁郵局第60號、第62號存證信函通知債務人,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及增補契約影本、綜合授信約定書節本及增補契約影本、繳息明細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等件為證。 四、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通知相對人及債務人於5 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而逾期未陳述,有本院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書證後,經核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 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