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延期清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羿廷即林顥芳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更生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以一零三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一二五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前已准予延長六個月及三個月,應再予延長三個月,更生方案所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第二十九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原任職於橋椿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臨時規定一週要做四天休息三天,伊因身體因素無法適應,而在民國108年5月6日離職。現伊並無工作,須積極找尋 合適工作,為此再聲請准予自108年6月至108年8月間,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間3個月,自108年9月起再依約履行更生方 案等語。 三、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200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5號裁定認可 ,於105年4月6日確定在案,第1期應於105年5月履行。嗣經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6個月 ,原定106年3月履行之第11期延至同年9月履行,及經本院 於107年10月31日裁定准許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延長3個月,原定107年10月履行之第24期延至108年1月履行等情,業據本 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次查,債務人所陳上情,業經其提出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退保申請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核閱屬實。是債務人自108年5月6日起無工作 收入,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有困難情形,從而,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再予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3個月確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債務人應於108年1月履 行第24期之更生方案,按期計算至108年6月應履行之期數則為第29期,該期准予延至108年9月履行,其次各期之履行期限按此遞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廖雅雯